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6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瑀
楊少翔
被 告 李岱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 卡使用,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以年息 19.97%計息,詎被告領卡消費記帳後,迄98年2月底止,尚 積欠帳款157,598元(其中本金為131,232元)未清償,乃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57,598元,及其中131,232元自98年4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部分捨棄不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表、被告戶籍謄本、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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