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736號
SLEV,105,士簡,736,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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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潘政廣
訴訟代理人 張紋琦
被   告 王美貴

訴訟代理人 刁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正面外牆棚架、日光燈、燈架及管線拆除、黃色油漆清除,及前開房屋東側外牆面冷氣機、冷媒管線及前開房屋東側冷氣機排水管線拆除,及前開房屋防火巷後方及外牆面冷氣機管線拆除,及前開房屋防火巷後方東側外牆面監視器及線路管線拆除,及前開房屋一樓樓梯間共有內牆面電話線管線、監視器線路管線、冷氣冷媒管線拆除、共有牆面鑽孔填補,及前開房屋一樓前共有地面上營業用鐵板拆除,並將前開房屋共有外牆、防火巷、一樓樓梯間共有牆面及一樓前共有地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3 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等則為系爭房屋1 樓之承租人,其等承租 房屋共同經營商行,自民國102 年9 月起,未經系爭房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的系爭房屋外牆、1 樓樓梯公共空間牆面及系爭房屋共有 地面,在大樓正面搭建外牆棚架、日光燈具,改變大樓外牆 顏色,大樓東側外牆搭設冷氣及管線,防火巷後面大樓外牆 面搭設冷氣管線、監視器及管線,1 樓樓梯間共有牆面鑽孔 、搭設監視器管線及冷氣機管線,系爭房屋1 樓前共有地面 搭設營業用鐵板等情。
㈡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房屋之外牆、防火巷、大樓共 有地面、1 樓樓梯牆面空間,均屬於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 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欲改變共用部分之構造、顏色 ,或於其上設置廣告物、鐵鋁窗等行為,需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後,方得為之,因此被告等之房東即訴外人曹尚宇 ,縱於組賃契約中有應允被告等得使用該些共用部分,被告 等亦不得執該租賃契約對抗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 主張其為有權占用。




㈢爰本於所有權,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等 將上開共用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聲 明:⒈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之大樓正面外牆棚架拆除、日光 燈與燈架和管線拆除、黃色油漆清除、外牆回復原狀,大樓 東側外牆面冷氣機、冷媒管線、冷氣機排水管線拆除、外牆 回復原狀,防火巷後面及大樓外牆面冷氣機管線拆除並回復 原狀,防火巷後面大樓東側外牆面監視器及線路管線拆除、 外牆回復原狀,1 樓樓梯間共有內牆面電話線管線拆除、監 視器線路管線拆除、共有牆面鑽孔填補、冷氣冷媒管線拆除 、共有牆面回復原狀,1 樓前大樓共有地面上營業用鐵板拆 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等將系爭房屋1 樓作為開設彩券行之用 ,所以有裝設大樓正面外牆棚架等物,但被告等係有得到充 分授權,且大家都這樣裝,被告等並沒有侵害到原告權益; 甚之,被告等懷疑原告有無真正授權給原告訴代,因為原告 訴代所為應該非原告之意思,原告訴代沒有代位訴訟之權利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爭執原告並未真正授權原告訴代起訴之權利云云,然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 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所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反面解釋可知,縱由 訴訟代理人起訴,如代理權無所欠缺,亦屬適法。查本件起 訴狀當事人固記載「原告潘政廣」,而其具狀人欄則記載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紋琦」及加蓋其印文,並無原告潘政廣 本人之署名或印章,然隨狀已提出原告潘政廣簽名並蓋印之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7 頁、第33頁、第71頁),堪認訴訟代 理人已受委任,自無代理權有所欠缺情事,故原告提起訴訟 自屬合法,被告上開指摘,容有誤會。
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公寓大廈之外牆包覆於整棟建築物外側,用以區隔建築物及 遮風、避雨,為維持整棟建築物之必要、基本構造,應屬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無訛。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 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 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 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從而,如欲於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設置設 備,自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依公寓大廈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 屋外牆及防火巷搭設棚架、日光燈、燈架、管線、冷氣機、 冷媒管線、冷氣機排水管線、監視器及管線、變更油漆顏色 、一樓樓梯間內牆面裝設電話線管線、監視器線路管線、冷 氣冷媒管線並鑽孔,及於一樓前共有地面裝設營業用鐵板等 ,業據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等 件(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0頁、第98頁至第102 頁、本院證 物袋內),被告固不否認該等設備為其所裝設於前開處所( 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提出訴外人即系爭房屋1 樓、2 樓 區分所有權人曹尚宇之授權證明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88 頁、第111 頁),欲證明其授權合法裝潢裝修區分所有權內 之房屋範圍,以及系爭房屋並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 節,然而,系爭房屋外牆、防火巷、一樓樓梯間內牆面、一 樓前地面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訴外人曹尚宇 專有或約定專用之物,尚難以其授權作為被告占用之正當權 源,更遑論訴外人曹尚宇所授權之範圍僅限於其區分所有權 之房屋範圍內,又系爭房屋並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一 事,與本案並不生影響;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其餘區分所 有權人亦裝設相類不等之設備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既未得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房屋外牆、防火巷、一樓 樓梯間內牆面、一樓前地面裝設該等設備,自難認係有權占 有,尚不得以他人亦有相類行為,推卸己身應負之責任,其 所辯並非可採;是以,被告於上開處所裝設前開設備占有使 用,既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渠等於系爭房屋外牆、防火巷、一 樓樓梯間內牆面、一樓前地面所裝設之棚架、日光燈、燈架



、管線、冷氣機、冷媒管線、冷氣機排水管線、監視器及線 路管線、電話線管線、監視器線路管線、冷氣冷媒管線、一 樓前共有地面裝設營業用鐵板等設備予以拆除、油漆清除、 鑽孔填補,並回復原狀,將所占用之外牆、防火巷、一樓樓 梯間內牆面、一樓前共有地面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於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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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