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484號
SLEV,105,士簡,48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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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楊秋鳳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木春
      王郁慈
      廖世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列明賠償項目分別為醫療費用3 萬元、 輪值費60,850元、洗髮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397,150 元,嗣後具狀表明更易賠償項目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6,756 元、輪值費29,025元、精神慰撫金464,219 元, 並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其所為乃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3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原告於士林郵局(北 28支局,臺北市○○區○○路000 號)門口滑倒,造成右肩 肱骨骨折、右膝擦傷,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以為 憑據;本次原告之傷害,係肇因於士林郵局外騎樓與人行道 路面有一層高低落差,致使原告跌倒。
㈡經查,本次事故發生地點之騎樓為洗石子光滑地面,與人行 道水泥地磚存有2 至3 公分不等之高低落差,而此落差依吾 人日程生活經驗而論,足以使往來通行一般大眾於行走時因 一時失去平衡而發生跌倒等意外事故,被告應負有管理維護 責任,復觀被告嗣後於該落差交接處補繪黃色油漆以提醒用 路人注意,堪認被告自認管理維護有所欠缺,從而,依照民



法第191 條第1 項、建築法第77條、市區道路條例第9 條第 1 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 章第13節第57條、臺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9 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 退縮無遮簷人行道及其他銜接公眾通行道路之私有產權範圍 維護原則第2 條、第4 條第1 款等相關規定,並參照相類案 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66號民事判決,被告 應負起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
㈢原告為49年次出生,當日僅於後肩背負小型後背包一只,然 而原告之體力、反應與平衡感是無法與原告前方之年輕人相 比,被告以其他行人無行走不便情事,臆測原告疏於注意, 實無可採;且依據勘驗筆錄,在55分42秒處,原告是一隻腳 踩在人行道、一隻腳踩在騎樓上,所以才會因為高低落差而 跌倒,此損害係原告未盡工作物管理之責任導致。 ㈣縱認該處騎樓、人行道之高低落差,係因臺北市政府鋪設不 平所致,然被告既已明知上情,卻遲未於該落差處為任何警 告標語,迨至本案發生後始補繪黃色油漆以提醒用路人,且 臺北市政府代為更新人行道後之管理維護仍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告負責,故應認被告對其工作物之保管有欠缺。 ㈤原告為治療傷勢尋求中西醫之援助並購買醫療輔具,共計支 出費用約6,756 元;又原告工作為慈濟科技大學校安人員, 需要夜間輪值宿舍,然因傷勢所致無法擔任輪值工作,無法 領取輪值費用29,025元,以上為原告之財產損失,共計為35 ,781元。另原告因傷勢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需賴家 人照料,工作事宜則有勞同事分擔,如此心理上壓力,讓原 告苦不堪言,且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 年,仍常感覺疼通無力 ,對身體及生活影響甚為嚴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64,219 元。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發生之地點,該處騎樓與人行道落差僅2 公分,是時並 無任何濕滑之現象發生,且依當時錄影光碟影像,來往行人 皆可以正常行走出入,蓋因原告身負多物,自身疏於注意, 一時重心不穩,才會導致事故發生;縱認為被告需對於原告 之損害負責,原告對於損害的發生,亦難謂無與有過失。 ㈡本次事件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為同一,然相同之精神上 痛苦,原告卻於起訴時與審判中有不同慰撫金金額請求,顯 然原告是將舉證不能之費用併入慰撫金中,並非反應原告實 際所受之損害,且對於慰撫金請求之依據,原告未舉證說明 ,復於審判中又將非實際所受損害併入請求金額中,原告之



請求實難憑採。
㈢被告之管理部分僅限於騎樓,人行道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由 臺北市政府所管理,該處高低落差係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年 底重新鋪設紅磚道所導致,於設置完成當下即確認有高低落 差存在,因此若原告之損害與騎樓、人行道落差有關,亦應 由負責管理人行道及行為人之臺北市政府負責管理工作物責 任,況原告所引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退縮無遮簷人行道及 其他銜接公眾通行道路之私有產權範圍維護原則業遭廢止, 且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66號民事判決亦與 本件事實不同,均無從援引。
㈣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士林郵局門口處,行至騎樓與人行道 之間,因高低落差致其滑倒,而受有右肩肱骨骨折、右膝擦 傷等傷勢,嗣後被告公司於發生事故之騎樓處塗有黃色油漆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有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 59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茲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 人之侵權責任,經查,原告固然主張前開騎樓及人行道均為 被告所有,其應負起管理維護之責任,並請求向被告確認所 有權一節(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雖承認由其管理騎樓部 分,惟明白否認該人行道為其所有,並抗辯該部分乃臺北市 政府所有及負責管理(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76頁),則 被告是否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已非無疑,而原告雖舉 出諸如建築法第77條、市區道路條例第9 條第1 項、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 章第13節第57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7 條、第9 條等多項法規,然核之該等法規內容, 固規定騎樓與人行道不得高低不平,惟均為技術性之規範標 準,並未直接課予所有權人管理義務,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對退縮無遮簷人行道及其他銜接公眾通行道路之私有產權範 圍維護原則雖明白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無遮簷人行 道有負責管理維護之義務,然仍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前提 ,更遑論該維護原則早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1 年6 月8 日函令廢止,有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5頁),是原告執前開法規主張被告負有管理之義務,均非 有據,更與其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66號民 事判決之事實並不相符,而無從比附援引之;再者,被告抗



辯事故發生地點之人行道因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度重新鋪設 導致與騎樓間有高低落差一節,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詢此 節,可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確於102 年底辦理臺 北市文林路段人行道更新工程,其中亦包含事故發生地點即 臺北市○○路000 號前人行道等情,有該處105 年9 月2 日 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8頁至第83頁),顯見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子虛烏有,是 以,該騎樓與人行道間之落差既非被告所造成,當不應由被 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設置當時即知有 高低落差,卻未為警告標語,反而事後補繪黃色油漆,顯見 被告對工作物保管有所欠缺而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 並非人行道之所有權人,更非造成騎樓與人行道間高低落差 之行為人,縱使事後在落差處塗繪油漆提醒注意,亦僅屬善 意提醒行人,並不能因此推導出其本有管理及提醒之義務, 況且,從風險管理角度觀之,於重新鋪設人行道之際,鋪設 者本具有令更新後人行道與鄰接騎樓齊平無間隙之能力,故 課與該等義務並不為過,相反地,於人行道進行更新鋪設之 過程中,各鄰接騎樓之所有權人僅處於被動承受之狀態,卻 如原告所主張必須擔負起注意兩者間有無高低落差,並須以 其他作為提醒用路人之義務,顯然並不合理,是以,被告既 無此種義務,自難認其對工作物保管有何疏失、欠缺,而不 應負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5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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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