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1180號
SLEV,105,士小,1180,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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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楊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零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駕駛疏忽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與 訴外人王愈榮駕駛,訴外人鄭育玲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2,604元(皆為工資費用), 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9月 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信函



及函件執據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12,604元(皆為工資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2,6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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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