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林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仟參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日0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蕭日畯停放路邊 ,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5,237元(其中含工資: 3,800元、零件:11,437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9月22日 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 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 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15,237元(其中含工資:3,800元、零件:11,437元)之事 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係101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1,43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2月起 至發生車禍日103年9月止,已使用2年7個月,據此,該車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3,57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 加上工資3,8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 ,374元(即3,574+3,800=7,374)。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7,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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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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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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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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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4220 │11437×0.369=4220 │7217 │00000-0000=7217 │
├──┼───┼────────────┼───┼─────────┤
│二 │2663 │7217×0.369=2663 │4554 │0000-0000=4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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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80 │4554×0.369×7/12=980 │3574 │0000-000=3574 │
│7個 │ │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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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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