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5年度,428號
SLEM,105,士簡,428,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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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 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 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①殘渣袋1 只 、②吸食器1 個等物,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或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明確(見偵卷第40頁),且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如①所示之物內確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7 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又殘渣袋乃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毒品結晶 無法與殘渣袋完全析離,執此,殘渣袋應與毒品併同沒收銷 毀之。綜上,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將如①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如②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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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