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董麗楓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葉量
陳麗如
葉姚貴米
董文
葉昱賢
董象
兼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瑞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一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葉量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陳麗如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七二二五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董象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四○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葉昱賢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四○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董瑞邦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三八一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董文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四八一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葉姚貴米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地目養、面積28,900.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就 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民國105年8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割為兩造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姚貴米、董文、董瑞邦、葉昱賢及董象均表示:同意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葉量、陳麗如則以:不想分割系爭土地,若要分割則同 意原告主張之分配位置,但希望分割後原告在其等所分得土 地之界址砌築堤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訂 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第81至85頁),且為被告葉姚貴米、董文、 董瑞邦、葉昱賢及董象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葉量、 陳麗如雖辯稱不願分割系爭土地云云,然並未陳明系爭土地 有何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面積28,900.16平方公尺,現為魚塭,無地上 物存在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其分割方法係採南北向割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將 系爭土地平行分割為8塊土地,分割後土地之地形方正完整 ,便於利用,且上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葉姚貴米、董文、董 瑞邦、葉昱賢及董象表示同意,被告葉量、陳麗如亦陳稱若 須分割系爭土地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位置等語,故本院審 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整體利用價值,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取 。至被告葉量、陳麗如請求原告在其等所分得土地之界址砌 築堤防乙節,則乏依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共 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 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應 屬適當。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
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判命分割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同為共有人,亦同受其利,是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攤比例│
├──┼─────┼─────────────┤
│ 1 │董麗楓 │ 52/1500 │
├──┼─────┼─────────────┤
│ 2 │葉姚貴米 │ 1/6 │
├──┼─────┼─────────────┤
│ 3 │董文 │ 198/1500 │
├──┼─────┼─────────────┤
│ 4 │葉量 │ 1/6 │
├──┼─────┼─────────────┤
│ 5 │董瑞邦 │ 1/12 │
├──┼─────┼─────────────┤
│ 6 │葉昱賢 │ 1/12 │
├──┼─────┼─────────────┤
│ 7 │陳麗如 │ 1/12 │
├──┼─────┼─────────────┤
│ 8 │董象 │ 3/1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