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劉志祥
被 告 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樹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 0,000 元,應繳裁判費為18,424元,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應補繳17,924元之裁判 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5 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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