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柯靜宜
被 告 葉家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原告 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提示 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 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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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發票日 │退票日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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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0000000 │500,000元 │嘉義市農會│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2日│
│ │ │北興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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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