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605號
CYEV,105,嘉簡,605,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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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吳育慧
被   告 蕭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0 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000 號前 ,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邱正義所有由其駕駛停放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8,59 6 元(包含工資27,600元、零件費用132,996 元、塗裝費用 18,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8,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之修理費用,有的部分可以 修復,卻更換新零件,被告認無必要,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產物保 險車險保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前揭估價單所載部分零件費用 無必要,惟原告為保險業者,如其承保之車輛無需為不必要 之修復,其焉有可能同意修車廠修復之,致增加其賠付金額 之理,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保險核准估價單明細何處無必要



性,則其空言所辯實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友愛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友愛路 360 號前,身體不適頭暈失控撞及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而肇 事等語,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 出修理費用178,596 元(包含工資27,600元、零件費用132, 996 元、塗裝費用18,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7 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1 月13日止, 其實際使用期間為1 年6 月又13日,以使用1 年7 月計,扣 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65,8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 加計工資27,600元、塗裝費用18,00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111,456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邱正義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 處所(劃有紅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自屬違規停車 ,其因此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 使訴外人邱正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茲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 及原因力之大小,及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占用道路之位置及所 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程度,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10% 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9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100,310 元(計算式:111,456 ×0.9 =10 0,31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即被告負擔1,056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996×0.369=49,0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996-49,076=83,920第2年折舊值 83,920×0.369×(7/12)=18,064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920-18,064=65,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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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