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571號
CYEV,105,嘉簡,571,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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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吳孟珍
被   告 林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將坐落嘉義市○○○段 ○○○段000○0地號及其上33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 ,並於104年11月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債務 壓力欲出售系爭房屋,被告竟拒不搬遷,被告已無法律上原 因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贈與原告時有簽立贈與契 約書,其中第二條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上述不動產移 轉登記乙方名下後,應無條件無償提供該不動產予甲方(即 被告)實際居住及使用至甲方百年終老為止」,是伊並非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由是以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 固得請求返還之,但倘若占有人非屬「無權」占有,而有 對抗所有人之占有權源者,所有人即不得請求返還甚明。(二)查被告抗辯於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時,兩造同時約定:「 乙方(即原告)同意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乙方名下後,應 無條件無償提供該不動產予甲方(即被告)實際居住及使 用至甲方百年終老為止」等語,有被告所提贈與契約書 1 份在卷可佐,參以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贈與契約書內確實載 有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百年終老之約定(詳本院10 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在贈與系爭房屋予 原告時,原告確實曾承諾被告有權繼續使用該房屋至身故 為止甚明,據此約定,被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原告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故 被告顯非屬無權占有至明。準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既非無權占有,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 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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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