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389號
CYEV,105,嘉簡,389,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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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吳侯雀珠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簡崑榮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23日以亟需資金週轉為由, 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滿鎰請求調現,但因訴外人吳滿鎰身 上已無資金,基於舊識關係,代被告向原告詢問得否出借款 項給被告,經原告首肯後,由原告將自己之存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予被告;被告於收款後,乃簽立票面金額為50 萬元、到期日為99年6 月30日、票據號碼為CH584487之本票 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並未依約於99 年6 月30日還款,經多次催討仍未償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50萬元,此亦可從鈞院10 4年度訴字第622號(以下簡稱另案)得知,訴外人即被告之 兄姐(簡崑煌簡麗容)於97年間以簡崑煌所有坐落嘉義縣 ○○鎮○○段○○00000地號,所有權5分之1土地設定15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吳滿鎰,向其借貸 300 萬元,嗣後簡崑榮亦簽發多張本票予吳滿溢收執,惟因故無 法償還吳滿鎰吳滿鎰遂提起抵押物拍賣裁定及聲請強制執 行,因簡崑煌已償還部分抵押債權,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雙方最後以125 萬元和解成立在案,於另案審理中,吳滿 鎰稱「被告(即吳滿鎰)另於99年4 月23日借予原告之弟簡 崑榮50萬之付款方式,被告依回憶,確認當時是以家中之現 金交付,以致無匯款紀錄」。由其可知,在另案中又言明50 萬元之貸與人為吳滿鎰,是原告與吳滿鎰說法不一,且原告 未能證明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故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亦足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50萬元,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存在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致及款項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面 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此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有簽發本 票交付原告之事實,但尚無法直接推論兩造間即有借貸關 係存在;況且,證人吳滿鎰於另案訴訟中,主張被告係向 吳滿鎰借款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詳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622號案卷第71 頁),但在本案審理中,卻表示 被告係向原告借款50萬元等語,據此以觀,兩造究竟有無 借貸意思合致?借貸關係成立於何人?均非無疑;原告訴 訟代理人雖陳稱證人吳滿鎰不懂法律,在另案中不知法律 關係如何主張,才會說被告是向吳滿鎰借款云云,然本院 衡諸證人吳滿鎰於另案104年度訴字第622號案件審理時, 於105年1月18日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於同年3月4 日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具之民事答辯狀中,依然主張被 告是向吳滿鎰調借50萬元(同上案卷第159 頁),足認吳 滿鎰並非欠缺法律扶助而不知法律關係如何主張,而係借 貸關係成立對象不明,故本院自難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 合致。
(三)此外,針對原告究竟有無將50萬元借貸款項交付給被告一 情,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提款紀錄或資金來源之憑據, 證明其所述為真,本院亦難採信原告主張曾經交付50萬借 款給被告一事為真實。尤其證人吳滿鎰在另案104 年度訴 字第622 號案件審理時,先主張款項是以「家中之現金交 付,以致無匯款紀錄」等語(同上案卷第161 頁),繼於 本院審理中說是原告的朋友還錢給原告之款項(本院卷第 113 頁),核與原告所述「做中藥材生意,家裡錢就夠借 被告」(本院卷第110 頁)之說法不符,甚至就有無利息 約定等細節,原告主張「沒有約定利息」等語,亦與證人 吳滿鎰證稱「利息他說二分半」等語有所出入,準此,原 告對於借貸之資金來源、有無交付款項、有無利息約定等 借貸事項,均無法合理說明及舉證,本院自難採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存在,更無法證明曾交付50萬元款項給被告之事實,且經



當事人訊問及詢問證人吳滿鎰結果,兩人對於借貸資金來 源、款項交付及有無利息約定等事項,說法亦有所出入, 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能提出確切之事證 ,證明原告有出借50萬元款項給被告之事實,自無法僅憑 原告執有系爭本票,逕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於被 告雖至今仍未取回系爭本票,但本院衡諸被告與原告配偶 吳滿鎰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且另案早有爭訟,本難期被 告順利收回系爭本票,且另案債務關係和解後,被告目前 亦未從證人吳滿鎰處取回其他本票,故單純執有本票之事 實,並不能代表有借貸關係存在,本院無法單憑原告執有 系爭本票之事實,逕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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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