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55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徐筱貞
鄭榮祥
陳威錦
被 告 黃柏叡
法定代理人 黃薪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03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3日向原告公司申辦租用行 動電話服務(門號:0984***485 ,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 行動電話申請書,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 )9,056元,又因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未滿30 個月,依約應補 償原告公司之違約補貼款17,847元,以上共積欠原告公司26 ,903元,嗣經原告公司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行動電 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03元及法定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間因罹患病毒性腦炎,造成腦部受損 ,導致認知功能衰退,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訴外人即被告之 父黃薪元遂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業經鈞院104 年度監宣字 第195 號裁定由黃薪元擔任被告之輔助人確定在案,詎訴外 人即被告配偶吳怡伶竟帶被告前往原告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 話服務,原告公司罔顧應負起之社會責任,未察覺異樣而讓 其申辦,實有不妥,又被告既自98年起即因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 或保證等行為,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應經輔助人黃薪元之 同意。本件之消費行為,被告現已不記憶,而輔助人黃薪元 不知情且並未同意,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月3日向原告公司申辦租用系爭門號 ,並簽立行動電話申請書,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9,05
6 元,又因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未滿30個月,依約應補償原告 公司之違約補貼款17,847元,以上共積欠原告公司26,903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欠費明細附表、申請書、繳款通知書為 憑(本院卷第55-67頁),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雖辯稱:系爭門號是被告黃柏叡前妻帶 其去申辦,被告目前已獲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且原告公司 於被告逾期未繳費後,長期放任系爭門號繼續使用,未盡社 會責任等語。經查:
1.被告訴訟代理人黃薪元於104 年間為被告黃柏叡聲請監護宣 告,經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身心醫學主治醫師鑑定後 認:(被告)大腦檢查有萎縮情形,已發生器質性變化,有認 知功能衰退,語文智商、作業智商均有下降狀況,但可以為 加減乘除,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據此認定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乃於104 年10月27日裁定被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且選任被告父親黃薪元為輔助人,該裁定於10 4 年11月2日生效,並於104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提 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2.然法院為輔助宣告之裁定,該裁定之效力僅向後生效,並不 當然溯及於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效以前」之行為。經查 ,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監護宣告事件於104 年10月27 日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裁定於104年11月2日生效 ,並於104年11 月12日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存卷可按。據此,被告受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應 經輔助人同意」始得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行為之時間 點,應係在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於104年11月2日 「生效以後」。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租系爭門號使用時間為 104年5月3日,係在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生效以 前,故被告當時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使用,毋庸經輔助人同 意即生效力,除非被告方面能舉證是在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 形下所為,方能個案認定被告申請系爭門號之行為,是否欠 缺行為能力。
3.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僅泛稱:被告98年就已失智,是他前 妻吳怡伶帶他去辦門號等語,本院觀諸被告黃柏叡與其前妻 吳怡伶係於105年1月11日始經法院裁判離婚,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1份可佐,故於105年5月3日申辦系爭門號時,被告與 訴外人吳怡伶仍為配偶關係,由吳怡伶偕同被告申請系爭門
號,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原告亦難以察覺被告有何辨識 能力不足或心神耗弱之情形,故原告同意被告租用系爭門號 使用,尚難認有何悖於法律之處。更何況,被告申請系爭門 號使用後,還曾經繳納部分電信費用4,084 元,有欠費明細 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 頁),實難認被告有何辨識能 力不足或心神耗弱之情事。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申租系爭門號時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或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供本院調查, 本院自難採信為真實。
4.被告訴訟代理人末辯稱原告應於被告逾期未繳費後,儘速斷 話,豈可放任系爭門號長期使用,毫無社會責任等語,然原 告就此陳稱被告於租用系爭門號使用後,於104年7月17及同 年8月7日都有繳費等語,並提出欠費明細附表1 份在卷可佐 ,本院衡諸被告確實曾繳納4,084 元電信費用,已如前述, 顯難認原告可即時發現被告並無繼續繳納電信費用之意思, 亦難據此推論原告長期放任使用系爭門號再催繳電信費用, 故被告前開所辯,同難採信。至被告抗辯其前妻吳怡伶於10 4年6月16日,因偽造其母黃蕭碧玉署名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遭法院判刑3 月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係本人前往原告 營業處所申請系爭門號,有原告提供之影像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63頁),訴外人吳怡伶僅係陪同原告前往,並無偽造被 告名義申請之情事,從而被告以不相干兩事抗辯毋庸負責電 信費用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租用系爭門號,然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用9,056 元,又因被告使用門號未滿30個月 ,積欠違約款17,847元,依行動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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