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大瑋
被 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
溫侑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 22日公告調整節金發放數額,自105 年1 月起減少發放4%全 薪並以節金項目調整,故短發105 年春節節金新臺幣(下同 )6,727 元,惟節金屬經常性給付,實為工資之一部分,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刪減,已違反雙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 顯然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已於104 年4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表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3,892元,被 告並應補給短發之節金6,72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0,619元,及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勞動契約已明定福利金、獎金等非經常性給 與,視公司營運狀況發放,給與計算方法由被告訂立,薪資 管理辦法亦明定依考核權數比率發給節金,公司近期因大環 境因素經營不易,減少節金係以全薪4%比率於節金中扣除, 才讓原告誤認為係應發薪資,且原告屬於自請離職,因此並 無資遣費之爭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公告調 整節金發放數額,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調整節金發放數額公告 、105 年春節節金明細表、勞動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
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 、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三、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紅利」及「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 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公司薪資管理辦法載有:「公司為改善員工生活所給 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非經常性給與:係指本公司之四節 節金及年終獎金;此等給予非屬工資,故不納入計算勞基法 相關法定給付及加保社會保險(勞、健保)計算基準內。」 (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系爭春節節金無論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0條或上開辦法規定,均非屬經常性之給付甚明 ;再觀諸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福利金、獎金等非經 常性給與則視公司營運狀況發放。給與計算方法由甲方另訂 定之。」(見本院卷第25頁),及上開辦法規定:「本公司 三節節金係為改善員工生活而給付之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 非經常性給與。目的在於補貼員工因年度民間過節習俗所產 生之節日費用,改善員工生活品質,並激勵員工提高工作績 效,特予發生本項節金。四節節、獎金依照員工每一階段之 『工作表現、績效考評及公司營運獲利』情況,予以計算後 ,加發給員工之勉勵、恩惠給予。」(見本院卷第146 頁) ,俱見系爭春節節金與原告勞務給付間,並未具有對待給付 之同時履行性質,自難謂兩者間有對價關係存在,而不符上 述工資之概念,準此,原告主張春節節金屬於其工資之一部 分,被告應補給積欠之節金6,727 元等語,洵屬無據。 ㈢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參酌兩造勞動契約約 定福利金、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係視公司營運狀況發放, 而依被告公司105 年3 月22日調整節金發放數額公告內容, 乃被告因應公司產能、營業額之變化,欲就節金發放數額有 所調整,核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自無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變更節金給付原則,係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其權益等語, 尚非足採,原告進而主張其得據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73,892元,即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19元,及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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