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05年度,362號
OLEV,105,員補,362,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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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362號
原   告 劉豐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美嫻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等4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理由欄貳所述相關應補正事項,且關於理由欄貳之一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訴。
理 由
壹、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 年度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 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 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 ,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貳、應補正事項:
一、確認原告起訴狀所載全體被告江美嫻江金炳江金標、江 峻彰等4人是否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欠 缺應即補正完足。
二、應查報全部被告江美嫻江金炳江金標江峻彰等4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相關資料,並確認全部被告 之正確送達地址為何。復依正確適格之當事人(即被告)人 數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至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同段7583建號、建物 門牌: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而原告雖於起訴狀雖主張 系爭建物評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2,500元,惟原告並 未表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具體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便是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 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建物之鑑 價報告或相鄰房屋之實價登錄資料,以利本院核定原告因分 割系爭建物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建物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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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