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5年度,301號
OLEV,105,員簡,301,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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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王慧心(原姓名鄧桂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育宏於民國86年2月19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自86年 2月19日起至89年2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 ,遲延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陳育宏僅繳款至87年12月6日止,尚欠原告 141,3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 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借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從而,原 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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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