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05年度,40號
TPCM,105,台覆,40,201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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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聲請覆審人 張賴尚禧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決定(一
○五年度刑補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張賴尚禧(下稱聲請人)請求 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決定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 (聲請狀誤載為同年月九日)裁定羈押,迄同年八月十三日 (聲請狀誤載為同年月十一日)停止羈押,計受羈押三十五 日(聲請狀誤載為三十四日)。該案業經原決定機關以一○ 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訴更一字第一號判決無罪,再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 第六七六、六七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刑事 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按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 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決 定機關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訴更一字第一號判決無 罪,再經台南高分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六七七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 ,業經調卷查核無訛。聲請人主張其受該無罪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依 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原決定機關具有管轄權。聲請人於一 ○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提出本件聲請,經雲林地檢署以決定移送原決定機 關,未逾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二年期間。查雲林地檢署前以 聲請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等 罪嫌,向原決定機關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原決定 機關訊問並依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為審查後,認聲請人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因而裁定聲請人自九十八年 七月十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就檢察官另認聲請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三百零五條等罪部分,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釋明」 。聲請人經羈押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予釋放,惟其受羈



押罪名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而聲請 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 與羈押罪名無涉。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所定 「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本件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駁回其聲請。
三、按以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為由,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 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者,必以受羈押罪名經判決無罪確定 ,始足當之,否則難謂合於規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或訴訟 行為有無遵守法定期間,應依請求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或法定期間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無罪判決曾受羈押故為本件請求 ,依刑事補償法第九條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即應由判決無罪之原決定機關管轄; 就法定期間之遵守,亦應以該無罪判決確定日起二年而為認 定。惟此無礙於原決定機關認定並無聲請人主張「無罪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而為請求無理由之判斷。聲請覆審 意旨略以:原決定既認原決定機關就本件請求有管轄權,且 請求未逾法定期間,乃竟以其非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遭羈押為由,駁回其請求,理由顯有矛盾云云,指摘原決 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四、末查本件請求人於聲請狀內,已敘明係因「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而受羈押,並提出雲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七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則就其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四項之罪嫌而受羈押部分,當已一併請求補償,應由 原決定機關移由管轄機關為適宜之處理,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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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