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05年度,38號
TPCM,105,台覆,38,201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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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覆字第三八號
聲請覆審人 雷台生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決定(一○五年度刑補
字第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雷台生(下稱聲 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下稱第一四三號)判決 ,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沒入保證金。聲請人對於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其他協助字第三三四號( 下稱第三三四號)竊盜案,在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聲請補發 裁判書。而本件偵查僅六天時間,即濫行起訴並發佈通緝。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四項及兩公約請求於無罪判決確定 前,受沒入之保證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刑事補償,係其於第一 四三號竊盜案件中,具保人雷李會為其提供之現金擔保經台 北地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具保人嗣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七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雖援引 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狀誤載為「第七條第 四項」)為聲請事由,請求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沒入(聲 請狀誤載為「沒收」)之保證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 條第五項所定之「沒收」,並不包含「保證金之沒入」在內 ,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請求補償。此外,聲請人既未說明其聲 請刑事補償,有何符合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各款之事 由,所請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雖以: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應依第六 條第五款之規定對其補償。聲請人所犯竊盜案,並未經傳訊 即率行起訴,嗣無罪報結。又第一四三、第三三四號與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三號均無起 訴書與判決書,應依法補償云云。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不符 合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所規定之要件,原決定予以駁 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 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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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