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5年度,348號
NTEV,105,投簡,348,2016103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謝志忠
被   告 高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票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之支票票款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零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詎 經原告提示後,遭銀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39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借予他人使用,原告就系 爭支票已分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 已清償二次,一次是293,563 元、另一次是58,097元,其餘 如有未清償之票款部分,鈞院判決多少,被告就給付多少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借予他人使用,被 告為執票人。
(二)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原告已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 字第25788 號對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已清償55,000元及自 104 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2,405 元, 暨督促程序費用250 元、執行費用442 元,共計58,097元 。
(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原告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 執字第7738號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已受償140,000 元 及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止之利息661 元 ,暨督促程序費用250 元、執行費用1,122 元,共計147, 033 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4 紙為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係其所簽發 ,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之票款債務,是 否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金額及利息 為多少?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票款,共計 390,000 元尚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已清償二 次,一次是293,563 元、另一次是58,097元等語置辯,經 查:
1、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係被告所簽發並借予他人使用 ,被告為執票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原告已聲請 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4479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持 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5788 號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 於104 年12月15日清償55,000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 104 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2,405 元,暨督促程序費用250 元、執行費用442 元,共計58,097元,而終結執行程序之 事實,有被告所提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479號支付命令 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5788 號案款收據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3頁、第7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票款55,000元,及自 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亦經原告聲請本 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3786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持該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738號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0 5 年5 月2 日雖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293,563 元,惟依 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5 月2 日所製之分配表,原告係受 償本金140,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止之利息661 元,暨督促程序費用250 元、執行費用1, 122 元,共計147,033 元,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亦有被 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5 月2 日投院美105 司執謙 字第7738號函、105 年度司執字第7738號案款收據各1 份 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屬,則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之支票票 款,業已受清償140,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 5 年5 月2 日止之利息661 元,尚餘票款140,000 元及自 10 4年8 月31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尚未受清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編號1 之支票票款55,000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 編號2 至3 之支票票款140,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辯 稱其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並不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支票票款, 經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其中編號 1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為110,000 元,原告已受清償55,0 00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2, 405 元,暨督促程序與執行費用,尚餘55,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未 受清償;另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70,000 元、60,000元、150,000 元,共計280,000 元,原告受償 140,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止 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與執行費用,已如前述,尚餘140,00 0 元,及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4 張,編號1 之支票,尚餘55,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編號2 至4 之支票,尚餘140,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尚未受清償,其餘則均已受清償,應堪認定。(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支票票款39 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 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 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如附表 所示4 張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原告持系 爭4 張支票向金融機關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有原告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4 張在卷可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票 據債務39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按票據債務人雖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 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欠款55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餘55,000元及自提示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未清償,其餘編號2 至4 之支票票款,原告業



已受清償140,00 0元,及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止之利息661 元,尚餘票款140,000 元及自104 年 8 月31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尚 未受清償。雖被告辯稱:原告表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另一 半票款及利息,原告表示要向背書人請求給付等語,惟原 告事後不向背書人催索或於向背書人催索無著後,仍得對 發票人即被告主張其餘未給付之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並不因之而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票款55,000元, 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之支票票款140,00 0 元,及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編號1 之支票票款55,000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編號 2 至4 之支票票款140,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4,190 元,以依兩造勝敗比例 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 │提示日 │
│ │ │ │幣) │ │ │
├──┼────┼─────┼─────┼─────┼────┤
│1 │集集鎮農│FA0000000 │110,000 元│104 年3 月│104 年3 │
│ │會信用部│ │ │25日 │月25日 │
├──┼────┼─────┼─────┼─────┼────┤
│2 │同上 │FA0000000 │70,000元 │104 年4 月│104 年8 │
│ │ │ │ │10日 │月31日 │
├──┼────┼─────┼─────┼─────┼────┤
│3 │同上 │FA0000000 │60,000 元 │104 年4 月│104 年8 │
│ │ │ │ │15日 │月31日 │




├──┼────┼─────┼─────┼─────┼────┤
│4 │同上 │LD0000000 │150,000元 │104 年5 月│104 年8 │
│ │ │ │ │15日 │月31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