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5年度,332號
NTEV,105,投簡,332,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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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32號
原   告 王祖芳
被   告 李應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
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11月22日18時05分起至同日20時止間之某時許 ,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擊破原告 王祖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右後方之車窗(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原告置於 車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合作金庫銀行金融 卡1 張(戶名:王祖芳,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 灣銀行金融卡1 張(戶名:王祖芳,帳號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戶名:簡鴻祥,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元大銀行金融卡1 張(戶名:王江春枝, 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持卡人:簡鴻祥,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 信用卡1 張(持卡人:簡鴻祥,卡號不詳)、永豐銀行信 用卡1 張(持卡人:王祖芳,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皮包1 只得手後離去。
(二)李應元於竊得上開皮包1 只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2 年11月22日22時20分許至22時26分許,至位於臺中 市○○路000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兆豐 台中分行),持其前開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利用銀 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金融卡後,並輸入已得知之 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 誤,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 接續提領10,000元、20,000元得逞。 2、於102 年11月22日22時33分許至22時36分許,至位於臺中 市○○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下稱國泰台 中分行),持其前開所竊得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利用銀行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金融卡後,並輸入已得知之金 融卡密碼,以此方式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 接續提領1,700 元、19,500元得逞。 3、於102 年11月23日6 時4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下稱英才 郵局),持前開竊得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利用郵局所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銀行信用卡,欲盜領預借現 金,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嗣經王祖芳發現上揭車輛內之 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兆豐台中分行、國泰台中 分行及英才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暨臺中市英才路與民 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三)被告盜領原告之金錢財物,共計20萬元。被告之上開犯行 ,經臺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 第1960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 決被告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暨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竊取原告所有之皮包,並無證據證明有 於失竊之地址出現,皮包上亦無原告之指紋或DNA ,而所據 以刑事判決之監視器影像與被告之體型未合,且伊現在監, 無法給予原告清償之承諾,伊因生活不好,才會犯下這件事 情,對鈞院調取之刑事卷及偵查卷均無意見,本件刑事部分 ,檢察官以處刑太輕,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3 年度偵字第1960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 第104 號判決被告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暨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之上開犯行, 業據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4 號刑事案件偵查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製偵查卷宗第28頁至32頁),並有警製 偵查卷宗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明細影本、元大銀行



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 明細影本、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報案用)、現場 車輛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該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45頁);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 登記於被告名下,平常皆係被告使用,並未失竊,監視器 畫面中102 年11月23日6 時43分53秒在臺中市英才路左轉 民生路口(北向東)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係被告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製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復有上開臺中市英才路與民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於警卷內可佐(見警製偵查卷 第62頁至第65頁),又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102 年11月 23日6 時45分臺中市英才路與民生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以 :6 時43分53秒:A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6 時43 分52秒:A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機車由英才路轉 向民生路口騎乘。6 時43分56秒:A 騎乘車號000-000 號 重機車,至菸酒公賣局處路旁行駛。6 時44分06秒:A 將 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停放至菸酒公賣局處路旁,再步行 往英才郵局方向行進(見本院104 年易字第104 號刑事卷 第88頁)。可知當時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停妥機車後係進入 英才郵局,而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為人預借現金之時 間係102 年11月23日6 時46分,由前後時間之銜接觀之, 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於英才郵局持上開新光 商業銀行信用卡盜領預借現金之人顯係被告甚明,再經本 院刑事庭將英才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與兆豐台中分 行、國泰台中分行二次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比對後,畫 面中提款之人所穿著上衣之袖口均有紅色橫條紋等情,亦 有102 年11月22日國泰台中分行、兆豐台中分行及102 年 11 月23 日英才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在 卷可參(見警製偵查卷第52頁至第61頁),復經本院刑事 庭依職權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以與上開監 視器畫面之人相似之安全帽套於被告頭上,再以與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提款時相似站姿之角度,拍攝照片數張,本院 再將前開照片以浮水印之方式與監視器畫面之人以幾近重 疊之距離比對,發現該二人之眉毛、耳朵、肩膀下斜之程 度及身形(身高及體態)確實吻合,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105 年5 月11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08380A 號 函暨所附比對特徵相片、本院刑事庭所製作比對相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4 號刑事卷第144 頁、第146 頁至第155 頁、第177 頁至第184 頁反面), 於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時間至兆豐



台中分行、國泰台中分行盜領款項之人亦均係被告,應堪 認定。另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前後,有至證人即被告之 兄李榮貴位於臺中市○○路000 巷0 號8 樓之2 之住處同 住半年以上等情,業據證人李榮貴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陳 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且證人李榮貴之上開住處與 兆豐台中分行、國泰台中分行及英才郵局其間距離均非長 ,具有地緣關係等情,亦有警察自網路擷取地圖1 份在卷 足參(見警製偵查卷第68頁),亦可佐證於本院刑事判決 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盜 領款項,預借款項未成功之人均係被告無訛。再徵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因生活不好才會犯下這件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及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960號起訴, 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被告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暨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有該判決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所辯並 無上開竊盜犯行云云,並不足採,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 4 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行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之上 開犯行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等語,應屬可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 告所有之上開財物,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盜刷原告之金融 卡,致原告受有盜刷金額之損害共計81,200元,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為被告所竊取之元大銀行金融卡(戶名:王江 春枝,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遭人提領20,000元6 次、900 元1 次之事實,固經原告王祖芳於警詢時、偵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製偵查卷第31頁、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 頁),並有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1 份附卷可憑( 見警製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惟此部分經本院刑事庭 審理結果,認就提領之日期,觀諸前開元大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可知提領20,000元6 次、900 元1 次之日期均係於 102 年11月25日,而警卷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日期 或係102 年11月22日或為同年11月23日者,並無102 年1



1 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可資為本案比對之證據,自無法排 除102 年11月25日提領之人係被告以外之人,顯難以原告 王祖芳之合作金庫、中華郵政金融卡及新光商業銀行信用 卡均係被告所提領、預借款項而認上開元大銀行之金融卡 內之款項亦為被告所盜領,而就此部分並無直接或間接證 據可證明,被告是否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 容有合理之懷亦存在,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而宣告無罪之案件, 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 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 高法院25年7 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刑事法院 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法院) 。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 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65年 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可資參照。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另有盜領120,900 元之部分,既經本院刑事庭判 決無罪,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應由本院刑事庭予以裁 定駁回,本院刑事庭並未經原告聲請,將此部分與判決有 罪部分一併裁定移訟本庭,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移送 裁定即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附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毋 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1 │如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李應元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所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皮包壹只、新臺幣│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參萬元、合作金庫│
│ │ │仟元折算壹日。 │銀行金融卡壹張(│
│ │ │ │戶名:王祖芳,帳│
│ │ │ │號000-0000000000│
│ │ │ │890 )、臺灣銀行│
│ │ │ │金融卡壹張(戶名│
│ │ │ │:王祖芳,帳號01│
│ │ │ │0-0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壹│
│ │ │ │張(戶名:簡鴻祥
│ │ │ │,帳號000-000000│
│ │ │ │00000000)、元大│
│ │ │ │銀行金融卡壹張(│
│ │ │ │戶名:王江春枝,│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2517)、新光商業│
│ │ │ │銀行信用卡壹張(│
│ │ │ │持卡人:簡鴻祥,│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00000000)、聯邦│
│ │ │ │銀行信用卡壹張(│
│ │ │ │持卡人:簡鴻祥,│
│ │ │ │卡號不詳)及永豐│
│ │ │ │銀行信用卡壹張(│
│ │ │ │持卡人:王祖芳,│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7504)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如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 │李應元犯非法由自動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二、(一)所示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元折算壹日。 │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李應元犯非法由自動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二)所示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新臺幣貳萬壹仟貳│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佰元沒收,如全部│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元折算壹日。 │不宜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4 │如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李應元犯非法由自動付│ │
│ │、(三)所示 │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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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