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5年度,90號
NTEV,105,埔簡,90,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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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重雄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楊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遵期向被告提示竟不獲兌付, 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 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 用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發票 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 系爭本票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WG0000000 │ 400,000元│ 102年6月1日│103年3月20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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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