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5年度,109號
NTEV,105,埔簡,109,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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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榮春工程設計室
法定代理人 阮榮平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晶喜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取得南投縣政府委託經營管 理南投縣日月潭水社遊客中心,被告為經營該遊客中心,於 該遊客中心立面外牆有施設LED 電視牆作為廣告看板營運之 需,與原告於104 年9 月20日簽訂LED 電視牆租賃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負責採購製造、工程安裝及測試作業。嗣原告於 105 年1 月底安裝完工後,經被告驗收完成,依兩造上開合 約第2 條約定:履約租賃期自作業準備期結束起之翌日起算 ,前2 個月為免租期之約定,則以105 年2 月起算,被告就 105 年2 、3 月份之2 個月租金尚無須支付,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應自105 年4 月份起算。依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 定:乙方(按即被告)應付甲方(按即原告)每年租金新臺 幣伍拾萬元整,及第4 條約定:乙方應於租金起算日起,每 年開立壹年份租賃費用,計四張金額為新台幣125,000 元期 票方式支付,支票兌現日期則為當月10日。依民法第98條之 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即被告每年應支付原告之租金為 50萬元,被告105 年4 月10日、7 月10日、10月10日應各給 付原告125,000 元之租金。詎被告就上開105 年4 月10日及 7 月10日應給付之租金,均未給付原告,積欠原告租金250, 000 元,經原告於105 年5 月30日以南投民族路郵局存證信 函000032號及000033號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置理,迄今仍未 給付任何租金,爰依兩造簽訂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ED 電視牆租 賃合約書、報價單、保固書、施工照片、驗收單、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2,65 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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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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