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05年度,143號
NTEV,105,埔小,143,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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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   告 鄭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其前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原告承保訴外人程惠英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20時30分許,行經南投 縣仁愛鄉台14甲線7.6 公里旁停車場,將車停等於停車格內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該停車場倒 車時,疏未注意後方適有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停等於停車 格內,即貿然倒車,致擦撞及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造成原 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17,379元(工資5,695 元、烤漆10,184元 、零件1,5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對方亦有過失,賠償金額應該減 半。對鈞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全 部資料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車執照、理賠 計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略圖、HONDA 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維修工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



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雖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之被保險人亦有過失等 語,然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問: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號 0000-00)行使於上述時、地時,於倒車時不慎擦撞至由第 二當事人程惠英停放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原 告之被保險人程慧英則陳稱:「我將自用小客車車號000- 0000停放(停等狀態,車未熄火)於停車格內,對方駕駛 人鄭輝龍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於倒車時擦撞 至我車。」等語,且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 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 行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 款定有處罰之規定。本件被告 為領有汽車駕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 ,對上開交通規定,自屬知悉,然其於上揭時地倒車時, 並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上開過失擦撞及 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致右側車身受損,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交通 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堪予認定,被告所辯原告 之被保險人亦有過失云云,不足酌採。又本件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承保之被 保險人之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信為 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 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 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如有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4 年(西元2015 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104 年6 月29日,計4 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 零件費用為1,500 元,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承保車輛更 新零件部分第1 年折舊額為185 元(1,500 ×369/1000× 4/12 =18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 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1,315 元(1,500 -185 =1,315 ) ,至於工資5,695 元、烤漆10,184元,則依法不予折舊。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回復費用為17,194元(1,315 + 5,695 +10,184=17,194),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依兩造勝 敗之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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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