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聲字,105年度,4號
PKEV,105,港簡聲,4,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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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新春
相 對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港簡字第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89 0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過高,且利息只在這幾年內, 違約金與週年利率16.5%太高,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由鈞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150 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 一旦變價完畢,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 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150 號民 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 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728 元,其價 額未逾50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



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34,459元【計算式: 229,728 元×5%×3 ≒34,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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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