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99號
原 告 王瑞怡
被 告 周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 返還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0,000 元,並自民國9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改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並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第29頁)。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交往長達7 年之久,期間房 租及一切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亦曾毆打原告致傷, 嗣兩造協議分手不再往來,被告同意給付300,000 元,並簽 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 告,然被告僅支付90,000元後,即以父親去世為由延付,屢 經原告催討仍避不見面,拒絕支付至今,為此,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抗辯不實,原告雖沒有借款300,000 元予被告,但交往 期間之花費係由原告負擔,被告又曾動手傷害原告,之後被 告另結新歡導致兩造協議分手,乃要求被告給與交往期間之 花費及傷害之費用共300,000 元,被告答應並開立系爭本票 交付予原告,既然被告已經開立系爭本票,表示被告默認其 主張之事實。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陳 稱:原告起訴狀所載事項均與事實不符,雖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借款300,000 元,但所載之事實卻未有交付300,000 元之 經過,實與消費借貸要件不符,又原告既未能舉出證據,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其依據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應負發票人責 任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調解卷第21至33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惟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 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 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 、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 。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及 同法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力。經查,本 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以觀,其上雖有載明發票人、票 面金額及到期日等事項,惟均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是以系爭 本票即屬未具備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原告猶執 無效之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
┌─┬─────┬────┬─────┬────┬──────┐
│編│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1│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7年2 月10日│
├─┼─────┼────┼─────┼────┼──────┤
│2│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7年3 月10日│
├─┼─────┼────┼─────┼────┼──────┤
│3│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7年4 月10日│
├─┼─────┼────┼─────┼────┼──────┤
│4│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7年7 月10日│
├─┼─────┼────┼─────┼────┼──────┤
│5│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7年9 月10日│
├─┼─────┼────┼─────┼────┼──────┤
│6│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7年10月10日│
├─┼─────┼────┼─────┼────┼──────┤
│7│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7年11月10日│
├─┼─────┼────┼─────┼────┼──────┤
│8│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7年12月10日│
├─┼─────┼────┼─────┼────┼──────┤
│9│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8年1 月10日│
├─┼─────┼────┼─────┼────┼──────┤
││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8年2 月10日│
├─┼─────┼────┼─────┼────┼──────┤
││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8年3 月10日│
├─┼─────┼────┼─────┼────┼──────┤
││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8年4 月10日│
├─┼─────┼────┼─────┼────┼──────┤
││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8年5 月10日│
├─┼─────┼────┼─────┼────┼──────┤
││WG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8年6 月10日│
├─┼─────┼────┼─────┼────┼──────┤
││CH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8年9 月10日│
├─┼─────┼────┼─────┼────┼──────┤
││CH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8年10月10日│
├─┼─────┼────┼─────┼────┼──────┤
││CH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8年11月10日│
├─┼─────┼────┼─────┼────┼──────┤
││CH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8年12月10日│
├─┼─────┼────┼─────┼────┼──────┤
││CH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9年1 月10日│
├─┼─────┼────┼─────┼────┼──────┤
││CH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9年2 月10日│
├─┼─────┼────┼─────┼────┼──────┤
││CH0000000 │周清富 │10,000元 │無記載 │99年3 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