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補字第408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顏瑞堂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60元,應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㈡請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
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等)及繕本1份,以利
送達被告。
㈢提出被告顏瑞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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