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陳德能
被 告 陳朝根
訴訟代理人 陳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37位共有人所共有,此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詎被告未 經原告及其他37位共有人全體同意,亦未取得任何合法權源 ,竟占有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文號:土地複丈字 第06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6.9平方公尺土地,並搭蓋磚造鐵棚(下稱系爭編號A鐵 棚),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編號A鐵棚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A鐵棚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38位,僅一 位共有人不同意,就不能由被告繼續使用,況且,本件被告 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屬無權占有使用,更無民法第 820條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則以:系爭編號A鐵棚(含車庫)為伊父親所蓋,而伊 與伊兄弟66年間分家後,即由伊取得系爭編號A鐵棚之土地 使用權,80年間因屋頂會漏水,有翻修,伊父親已經過世。 系爭編號A鐵棚係於40年前即經當時地主陳清連同意興建使 用,而系爭土地係經本院94年度斗簡字第77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判決(一審判決為本院87年度訴字第848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後,才分割出來,並規劃作為農地道路,此情亦為原告 知之甚詳。目前開發系爭土地違反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之 意願及利益,是以現有系爭土地之27位共有人同意伊繼續使 用,已超過半數比例(達76.225﹪),暫不予開發系爭土地 ,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且保存系爭編號A鐵棚無損於原告 權益,蓋原告實質農業耕作田地位於西邊,縱有出入必要,
亦可從系爭土地之南側農路出入,繼續讓伊使用系爭編號A 鐵棚無損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另請求傳喚證人 劉秀蘭村長到庭作證,可以證明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實益 ,且違反系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語資為答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占用系爭編號A鐵棚,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7 日現場鑑測,經田中地政事務所製有卷附之附圖及本院勘驗 筆錄可稽,亦堪可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厥為被告有無合 法占有之權源?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再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 上述條文並未設有溯及效力,關於修正生效前之共有物之管 理事項,仍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適用;復按共有物全部 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 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 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在民法第820條修正生效後,共 有人固得以多數決方式管理共有物;至於民法第820條修正 前,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共有物,始屬適法。再按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指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抽象比率,並非指 共有物量的具體存在之大小。故應有部分不可能為分管之標 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 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
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人擅自 出租特定區域,或出租整筆土地於第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 並無拘束力可言,其他共有人仍得請求返還土地。 ㈢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編號A鐵棚係伊父親經當時地主陳清連同意 興建使用云云。然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 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 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 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 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故縱 認被告父親於40年前間興建系爭編號A鐵棚時,有徵得當時 地主陳清連同意,然究其性質,亦僅屬使用借貸之債權法律 關係,被告自不得援引該僅存在於系爭土地於65、66年間之 所有權人與陳清連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作為其得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限,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況且,前開使用借 貸關係係發生於民法第820條修正前,被告既未徵得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如原告)即無拘束力 可言。
⒉次查,系爭土地係本院94年度斗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於95年 4月17日確定後,自同段102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此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94年度斗簡 字第77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有38位 ,被告所檢附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書卻僅有27份,難以證明 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是被告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係於何時、何地,及如何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均未見 被告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顯非可採。
⒊復查,被告於105年間,分別與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祥松、陳 振瓊、陳永文、陳永通、陳德成、陳洺德、陳清輝、陳乾元 、陳清連、陳金珍、陳智違、陳炳華、陳炳坤、陳敏捷、陳 振豪、陳正雄、陳進偉、陳柏璁、陳樹斌、陳樹興、陳錫欽 、陳錫賢、陳進昌、賴美娟、陳永明、陳煌祺、陳英鎮等27 人訂立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且該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同 意書內容約定如下:「本人○○○(即陳祥松等27人)為彰 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目田,計562.71平方公尺 )土地之共有人,同意維持共有土地之現狀,道路不予開發 ,並同意提供上開共有土地予陳正雄及陳朝根之地上物依現 狀使用。…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日後當依此約定 履行。」等語,有被告所製作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人員 清冊及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與陳
祥松等27名共有人達成合意,遂簽訂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同意 書,而前述陳祥松等27人應有部分達76.22﹪,已逾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依據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陳祥松等27人得將系爭編號A鐵棚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出 借予被告使用,原告等其餘11人雖未共同締約,亦受共有土 地管理契約同意書所拘束。是以自105年3月18日(以共有人 陳清輝所簽立共有土地管理契約同意書為最後一人)起,被 告有權使用系爭編號A鐵棚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 ⒋按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以改良及利用行為其態樣,其中共有物 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 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之方法,並以出租、出借為典型之利 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 號裁判前段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祥松等27 人同意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編號A鐵棚所坐落系爭土地部 分,而該無償使用既含攝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權能, 被告自得無償使用系爭編號A鐵棚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至 原告若不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但在此之前,被告占 用系爭編號A鐵棚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仍非無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編號A鐵棚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 並非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拆除系爭編號A鐵棚,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