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陳瑋婷
訴訟代理人 鍾綵詒
被 告 賴玫穎
被 告 謝新淵
被 告 謝昭雄
被 告 謝昭堂
被 告 謝昭乾
被 告 謝昭明
被 告 謝東貴
被 告 謝東筆
被 告 謝江棟
被 告 謝德松
被 告 謝忠信
被 告 謝忠勝
被 告 謝秋月
被 告 林菊
被 告 謝林勤
被 告 謝國明
被 告 謝美玉
被 告 謝美雲
被 告 謝國和
被 告 謝杏源
被 告 謝麗卿
被 告 張智梅
被 告 謝家文
被 告 謝妙鈴
被 告 謝恒雄
被 告 蒲謝摘
被 告 陳謝梅
被 告 楊文芳
被 告 楊文達
被 告 楊文祥
被 告 楊素卿
被 告 蕭獻堂
被 告 郭爰君
被 告 蕭振宏
被 告 蕭進和
被 告 蕭惠美
被 告 李來發
被 告 李俊岳
被 告 李惠蓮
被 告 吳惠娟
被 告 謝萬力
被 告 謝萬藏
被 告 謝明棟
被 告 謝惠玲
被 告 謝俊清
被 告 謝陳秀
被 告 謝俊成
被 告 謝徐富貴
被 告 謝志忠
被 告 謝秀娟
被 告 謝珮芳
被 告 謝國遠
被 告 謝炳煌
被 告 李寶珠
被 告 謝雲婷
被 告 謝嘉和
被 告 林謝月霞
被 告 蕭東原
被 告 張錫樑
被 告 張素華
被 告 張木賜
被 告 陳美淳
被 告 陳為勝
被 告 陳湘妤
被 告 謝月香
被 告 謝月桂
被 告 蕭陳換
被 告 蕭君在
被 告 蕭君安
被 告 蕭秀枝
被 告 蕭秀滿
被 告 王蕭秀金
被 告 蕭啓章
被 告 蕭玉英
被 告 蕭丁霞
被 告 蕭和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略謂: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 兩造共有,無使用上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特約,幾經協調不 能達成一致之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 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 中被告謝昭雄(註:本件有兩位被告謝昭雄,此部分所言為 陳文理與謝許循坤之子)業已死亡,且除戶日期為98年9月13 日,此有戶籍謄本(卷一,p96頁)可稽,被告謝昭雄既已於起 訴前死亡,其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故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 有物,應將謝昭雄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且被告謝昭雄已無當 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文到七日內 補正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若有必要並追加當事人 ,並撤回謝昭雄部分,原告已於105年10月18日受收上開裁 定,此有送達回證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105年10月 25日陳報內容並稱毋庸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 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未將謝昭雄之繼承人列為被告, 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