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39號
TNDM,89,交訴,39,200010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仁勇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J-六 八○八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三 百公里六百公尺北向處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適有行人陳玉懷徒步欲穿 越馬路(其行向不明),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行至東向內側快車道邊,迨甲○ ○發現陳玉懷時已煞避不及,致其車身左側照後鏡擦撞到陳玉懷,造成陳玉懷倒 地後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頭部、胸部、腹部多處挫傷合併骨折及氣血胸, 經送醫不治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甲 ○○主動報警,並向警員報告車禍經過,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前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 核與警員所製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紙,相片八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掣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 駛車輛,因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承其之行為有過失等語,堪予認 定。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在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向警員自首之事實, 亦經負責訊問之警員記載於被告之警訊筆錄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中,有警 訊筆錄及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肇事後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 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與有過 失,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於本件車禍最高可給付並能給付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 ,然因被害人為榮民,在兩岸間均無親屬,保險公司僅能支付榮民服務處所支出 之殯葬費用,而榮民服務處卻不願配合辦理,此有保險公司陳報函及台南縣榮民



服務處轉陳被害人大陸友人來函告知被害人在大陸已無親屬之信函各乙紙附卷可 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 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 態度良好,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昭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