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93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呂斯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任技正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斯文申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彈劾人呂斯文自87年11月9日起,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及該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科員、技正、科長、簡任技 正等職位迄今,現任該會簡任技正,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提供被彈劾人之職務異動表(附件1,頁2)可稽。被彈劾人 於81年7月15日至104年4月29日期間,擔任學而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而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1,500股,達該公司股份總數12,000股之百分之12點5,此 有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附件2,頁8-20)及該公司 81年7月15日、104年4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憑(附件 3,頁21-26)。是被彈劾人於87年11月9日至104年4月29日 期間,既任公職同時擔任學而公司監察人,並持股達該公 司股份總數百分之12點5。
(二)被彈劾人對其於前開任公職期間擔任學而公司監察人、持 股達股份總數百分之12點5及學而公司目前尚在營業等情 均坦承不諱,惟被彈劾人以書面(附件4,頁27-40)及在本 院接受約詢時(附件5,頁41-51)辯稱:該公司為家族企業 ,由其父交其弟經營,但在其任公職後即未曾參與該公司 經營,雖於學而公司77年10月26日章程上有其任發起人並 蓋章之情形,惟其當時根本身在國外,而是由其父持其身 分證件及印鑑所為;學而公司94年9月26日董事會簽到表( 附件6,頁52)、學而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任期自94年9 月26日至97年9月25日止。附件7,頁53)二份文件雖有其 親筆簽名,但均係其父交待其妻持會議紀錄等文件請其簽 名,而其並未與會;又學而公司94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議事錄(附件8,頁54、55),上載內容雖有選任 其為監察人,該議事錄並記載由其擔任紀錄並蓋章,同樣 亦屬上述之情況,即其本人實際並未與會,亦未擔任紀錄 等語。
(三)被彈劾人雖於88年至90年間綜合所得稅繳納資料中顯示有
來自學而公司之股利,惟其辯稱:因家中稅務申報均由其 妻執行,其本人完全不知有此3筆收入,嗣後亦未再受有 分配等語。被彈劾人並提出88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及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附件9,頁56-82)以憑。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 、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 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 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 在此限。」已明定公務員投資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10 者,即屬違法。次就有關經營商業之認定,依司法院院解 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 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銓敘部 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亦載:「一經 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 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因此,公務員一經 擔任公司監察人,即屬經營商業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單純掛名或有無報酬等並非所問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446號議決:「被付 懲戒人申辯意旨已不否認上情,僅以其係掛名,未參與公 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等語置辯。經核其所辯僅足供處分 輕重之參考,不足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 確。核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 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 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 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 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所採見解均同。(五)經核被彈劾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其雖以未實際於公司相關會議到場或為相關決策經 營,及未受有相關報酬等節置辯。然而依據前開司法院院 解字第3036號解釋、銓敘部書函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實務 見解,縱屬單純掛名,仍構成違法,更遑論被彈劾人有於 該公司董事會議簽到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親筆簽名,及 其持股超過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10等事實,是被彈劾人 之抗辯無改於其於任公職期間違法經營商業及違法持股之 認定。
(六)復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 他失職行為。」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 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中有關「嚴 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以公務 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 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新法既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 法行為,應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顯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嚴格。參照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 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 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本案被彈劾 人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
(七)末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 定,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 公務及社會風氣。公務員如有兼職,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 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是只要公 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懲戒之 必要,且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彈劾 人之違法經營商業及違法持股之行為,已破壞人民對公務 員之專業信賴,足生公務員不注重本職之不良觀感,嚴重 損害政府之信譽。
(八)綜上,被彈劾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任技正任公職期間兼 任民營公司監察人,且持股超過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其 違法行為已破壞人民對公務員之專業信賴,足生公務員不 注重本職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構成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而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 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4月26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
(二)學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學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三)學而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學而公司股東名簿、學而公 司董事監察人名單。
(四)被付懲戒人提供與監察院之書面說明及附件。(五)監察院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
(六)學而公司94年9月26日董事會簽到簿。(七)被付懲戒人所立願任學而公司監察人同意書。(八)學而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
(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被付懲戒人之綜合所得稅通知書, 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理 由
一、本會將移送機關之移送函文及附件,送達與被付懲戒人呂斯 文,命於10日內提出答辯,已於105年9月23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可稽,被付懲戒人逾期未提出答辯。因本件依照移送機 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在移送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足認已經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於87年11月9日起開始擔任公職,歷任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科員、技正、科長、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簡任技正等職位,現任該委員會簡任技正。其自81 年間起,即擔任學而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1500 股,佔該公司股本總額12000股之百分之12點5,於擔任公務 員後,仍續任該監察人職務並繼續持有原股份數,迄104年4 月30日,始解任其監察人職務,並不再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 ,於104年5月11日完成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職務異動情形表、被付懲戒人公務 人員履歷表、學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學而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學而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學而公司股東名簿、 學而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學而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被付懲 戒人所立願任學而公司監察人同意書、學而公司臨時股東會 及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付懲戒人於受監察 院調查時所不爭執,有監察院調查詢問筆錄影本可資佐證, 茲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答辯。四、被付懲戒人於提供與監察院之書面說明中,雖略稱:其均未 參與學而公司之運作云云。惟查:
(一)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 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 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 總額百分之10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 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
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或持有 私人公司逾百分之10之股份者,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影 響本職,亦不問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務員期間,兼任學而公司監察人,且 持有學而公司股份1500股,佔學而公司股本總額12000股 之百分之12點5,均如上述,自屬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 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 國民之信賴。被付懲戒人於下述追懲期間內之經營商業, 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 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 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 甚明,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本件係經監察院於105年9月14日移送到本會審理,有本會加 蓋於監察院移送函文之收文章可憑,是核被付懲戒人於該繫 屬日回溯5年內所為部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六、按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 )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公務員懲戒 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監察院於105年9月14日 移送本會審理,已如前述,而依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情狀 ,以申誡處分為適當,其追懲期間為5年,則移送意旨所指 被付懲戒人其餘經營商業之行為部分,即已逾5年之追懲期 間,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呂斯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