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聲再字,105年度,8號
TPPP,105,聲再,8,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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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請人   杜東松  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64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章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 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6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杜東松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 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因拒絕就任,不依規 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 定屬官有服從義務之旨,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 86年7月11日以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 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聲請再審),均經本 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三、按對本會再審裁定不服,復聲請再審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除再審之訴 有理由者外,應自原判決(議決)確定時起5年內為之。查 本會鑑字第8376號議決(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 再審議(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 分別駁回在案,並無再審之訴有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本次 對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其5年再審期間 ,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因本件原判決(86年度鑑字第83 76號議決)於86年7月11日確定,有卷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被付懲戒人他案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5年9月 21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5年之再審期間。且其聲請 意旨僅一再指摘原判決之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其聲請再審之 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有何符合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之 理由,其聲請顯不合法。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 、同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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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