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徐宏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法官
上列聲請人對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但 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徐宏志(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法官,前因沈湎於麻將賭博,一年賭博約100次, 且多次與其所承辦案件(擔任合議庭陪席法官)之被告周五 六、周五六之妻周陳秀霞共同以麻將牌賭博,又多次違反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未依實申報財產。監察院認其有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賭 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審酌其 行為破壞司法風紀,玷辱司法機關聲譽,情節不輕等情狀, 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鑑字第11428號議決(下稱原議決) ,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 多次聲請再審議、聲請再審,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 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或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各在案。茲 聲請人復對歷次原議決、裁定,及最近一次再審之裁定(10 5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查本會鑑字第11428號議決 (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 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並無「再審之訴有理由 」之情形。是聲請人本次對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 請再審,其5年再審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因本件 原判決(98年度鑑字第11428號議決)於98年6月5日確定, 有卷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被付懲戒人他案資料明細表在卷可 稽,且本件聲請意旨並無以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 至第9款聲請再審之情形,是聲請人於105年10月4日對本會 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已逾越本件自原 判決確定時起算之5年再審期間,其聲請顯不合法。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歷次提起再審議及聲請再審,均 未逾期,且歷次議決或裁定,並非以全部不合法駁回,尚有
以無理由或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駁回,是以原確定議決或 裁定顯有裁判違法及理由矛盾等情。惟查本次再審聲請既自 原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後始提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已如上述,則聲請意旨對裁定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另加以審 酌。附此敘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