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詹文綺
相 對 人 黃志葦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合約書第17條約定,雙方約定「如因本協議書內 容而有爭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