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鄭怜僡即鄭喻禪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八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湖簡字第一三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5年 度湖簡字第 1363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105 年度司 執字第 5588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司促字第 301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請求 給付新臺幣(下同) 29 萬 8,158 元,及其中 17 萬 3,07 9 元部分自 94 年 8 嘔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 7% 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執行事件於 105 年 9 月 21 日核 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每月薪資 債權 3 分之 1 範圍(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按,系爭執行命令係按月 執行而具有繼續性,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尚未足額受償部分 ,仍屬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自得聲請停止執行。復經本院 調閱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36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債權金額,截至10 5 年 9 月核發執行命令時,本利合計為 39 萬 4,073 元 。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 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訴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 50 萬元以下,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 期限合計為 2 年 10 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 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 5 萬 5, 827 元〔計算式:394,073 元× 5% × (2+10/12) ≒ 55, 827 元〕。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 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6 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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