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杜梅月
原 告 張博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之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張博智雖曾提出起訴狀,但本院依該書狀之形式觀
之,應係影印本,亦即該書狀內之具狀人、撰狀人欄位雖有
原告「張博智」之名義,但仍然影印而非親自簽名,無從認
定原告張博智本人確有起訴之意,請提出經原告張博智親自
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否則原告張博智部分之起訴即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
二、裁判費新台幣5,840 元(此應繳裁判費金額係依原告2 人起
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核定,若原告2 人未於上述期限內更
正訴之聲明內容,仍應於上述期限內繳納5,840 元之裁判費
,另原告2 人既係以均為同一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名義而起
訴,應共同以2 人名義足額繳納該等金額1 次即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