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歐陽阮阿嬌即歐陽傳賢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歐陽菲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劉俊佑與歐陽傳賢(已歿,因其 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被告乃成為其遺產 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 元、發票日民國102 年1 月17日、到期日104 年9 月19日、 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5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 張(下 稱系爭本票),作為購車貸款之擔保,因該借款債權經原告 結算後,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同額之借款本金未獲清償, 又共同發票人歐陽傳賢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期前(即104 年7 月3 日)已死亡,至令原告無從對其提示系爭本票,然依票 舉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本得 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對其繼承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倘「於到期日後」方為行使,應無不許之理。嗣經原告查 悉被告為歐陽傳賢遺產之繼承人,爰依票據關係訴請(支付 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判命被告應於繼承歐 陽傳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與前揭剩餘未償借款本金同額之票 款並加給約定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然以書狀辯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已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即僅負有限清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應受限制等 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被告向本 院陳報被繼承人歐陽傳賢之遺產清冊暨對債權人聲請公示催 告裁定之公告資料、歐陽傳賢遺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含配
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公告資料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歐陽傳賢除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被 繼承人歐陽傳賢生前負有本件本票債務及其為繼承人等情, 未曾表示意見,是就此部分,視同被告業已自認。至被告雖 辯稱其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就被繼承人歐陽傳賢所 遺之債務,應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云云 ,經核原告聲明請求之範圍,本即以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歐陽 傳賢之遺產範圍內為限為請求,未逾被告抗辯之範疇,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歐陽傳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 款金額及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票據法5 條第1 項、第124 條 準用第29條、第85條第2 項第2 款、第97條第1 項第1 款、 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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