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張讚雄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黃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請求就其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民國10 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55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 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有業務上往來,並經常互相開立支 票供對方作為資金調度使用。嗣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夥 同訴外人張正毅等人,以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當時係表示如原告與其對帳釐清後即歸還之,絕不會執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實無任何原因 關係存在。又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亦皆已清償完畢,反係被 告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原告係遭被告以脅迫方式要求 簽立系爭本票,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撤銷後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原告表示欲借票周轉,及為給付原告所 經營之日月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電公司)貨款,遂開 立個人及經營之勵騏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勵騏公司)名義之 支票予原告,原告則開立其個人及日月電公司名義,共計5, 691,000 元之支票13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被告及勵騏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款並均已清償,惟原告與日 月電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則均未兌現。又原告另向被告 借款772,000 元,亦未清償。且原告另簽發其個人及日月公 司支票2 紙共計693,000 元,復於101 年9 月20日退票,經 被告對持票人清償而取回。故被告對於原告應有7,156,500 元債權存在。嗣兩造於103 年12月24日會帳後,原告遂就其 中5,000,000 元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無以脅 迫、強制方式使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 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證人張正毅於本院105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程序結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先認識被告,是在被告 的公司,當時因為其與原告的債務問題,被告委託我處理原 告積欠之債務,接下來我就想辦法找原告,找到原告後,他 約我在三重碰面,當天只有稍微說對帳問題,現場只有我與 原告,因為雙方的帳很不清楚,都只有拿跳票的支票影本, 互相說對方有欠錢,當天沒有實際對帳結果;後來兩造約在 三重他們金主的公司,原告看我一直跑,所以答應先簽1 張 5,000,000 元本票給我,就是系爭本票,表示不會跑帳,有 心要處理帳務,是當天簽給我的,但當天仍沒有對帳結果, 他只是先簽1 張本票押在我這兒,後來我就將本票交給被告 ,我也有跟被告說這張本票簽發理由,後來都可以陸續聯絡
到原告,但原告都沒有辦法按時履行,所以被告又找了一組 人馬去處理,我知道後,就跟被告說這件事我不管了,我要 將本票拿回還給原告,被告就說本票不在他手上,在另外一 組他找的人馬那邊,過了一段時間後,他才跟我說他把本票 送法院,之後我就沒有過問這件事;這張本票是要讓被告知 道我有在處理這件事情,不是沒有在做事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參酌被告陳稱:系爭本票簽發時是 證人張正毅跟原告談,我沒有在旁邊,我是跟證人說要原告 來跟我核對帳目後我才要將本票還給他,因為原告欠我的不 只5,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亦與證人張 正毅證述其曾請被告退還系爭本票等語相符,且證人張正毅 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 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自不足取。而原告開立系爭本 票,既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自 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㈢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簡素琴、李方銓、周淑鈴到庭證述,證 明其確已兌現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原告則均未兌現其所開立 之系爭支票部分,因系爭支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並非被告所稱 兩造間因換票、借款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本件自無通知上開 證人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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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到期日│ 票據號碼 │週年利率│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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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12月24日 │ 5,000,000元 │張讚雄│未記載│CH483951號│未約定 │103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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