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周政甫
被 告 林智鴻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 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清償之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被告 自發卡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9,738 元、利息203, 612 元,合計323,530 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3,530 元,及其中119,738 元部分,自105 年1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值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9 頁、第10頁、 第11頁、第38頁至第4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之是項 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30 元,及其中119,738 元部分, 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國內外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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