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301號
NHEV,105,湖簡,1301,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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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1301 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陳毛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毛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4 年 5 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 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並應 按週年利率 20% 繳付利息。被告迄 105 年 8 月 21 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7 萬 7,015 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等情。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 9 萬 7,310 元,自 105 年 8 月 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 280 條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 14、9 至 13 、15 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27 萬 7,015 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 2,9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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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