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張翰華
被 告 喻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喻明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簽發,票 號 AG0000000 號、永豐銀行西松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 幣(下同) 62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惟因遲未向被告追索,已逾於追索請求權 時效期間。被告因此免於清償債務,獲有相當於 62 萬元之 消極利益,自應償還該利益等情,爰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62 萬元及自 103 年 1 月 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固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惟曾具狀陳稱:系爭支票原為 訴外人羅民竣持有,嗣由羅民竣背書轉讓予原告,惟伊與羅 民竣及原告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因系爭支票之追索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何利益,原告請求伊償還利益,並無理 由。況原告係於羅民竣向伊訴請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訴訟( 本院 105 年度湖簡字第 465 號),為法院判決敗訴後,始 自羅民竣受讓系爭支票,顯然明知伊得對抗羅民竣之請求而 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 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所謂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 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是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 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 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支票追索請求權罹於時效,因 此免於清償債務,獲有相當於 62 萬元之消極利益云云,僅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就被告負擔債務及所獲免 於清償之利益均未舉證以明,依上揭說明,是項主張,已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 62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720元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