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980號
NHEV,105,湖小,980,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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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80號
原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訴訟代理人 許校榮
被   告 欣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買賣契約而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有送貨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依上揭說 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105 年6 月1 日 、105 年6 月23日、105 年7 月25日,各向原告購買「檸檬 快亮家俱清潔亮光劑」2 箱1 次,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4,324元。原告並已交付上開清潔劑予被告,爰依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僅 稱對於原告請求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買賣價金14,324元未給付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原告是項主張



,應屬有據。被告雖以書狀對原告請求提出異議,惟未具體 指明抗辯事由,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14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9 月25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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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