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839號
NHEV,105,湖小,839,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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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被   告 黃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 牌098-J9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環東高 架122 號燈桿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訴 外人甘立帆駕駛、所有、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AAL-991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費用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1萬3,418 元(含工資3 萬7, 200 元、零件7 萬6,218 元)。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於給付上述金額後,即取得甘立帆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418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沿環東高架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其車頭與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 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 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受損照片,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資料,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駕駛A 車沿 環東高架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外測車道上,行經環東高架12 2 號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系爭車輛之安全距 離,致駕駛A 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 尾,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訴外人蕭翠慧駕駛車牌3168-DM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乃過失 不法侵害甘立帆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甘立帆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1 萬3,418 元,由卷附修理費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觀之, 零件費用為7 萬6,218 元及工資費用3 萬7,200 元,依前揭 說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6 月,有 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4 年11月25日 ,應折舊2 年6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 萬1,47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 萬4,748 元(計 算式:76,218-51,470=24,748)。是以,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甘立帆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損害,於6 萬1,948 元 (計算式:37,200+24,748=61,948)範圍內,核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乙情,依其提出之修理費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亦堪信實 。則原告依上述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甘立帆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 萬1,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55/100=5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第1 年折舊額 76,218 0.369=28,124第2 年折舊額 (76,218-28,124 )0.369=17,747第3 年之6 月折舊額 (76,218-28,124-17,747)0.369  6/12=5,599
2 年6 月之折舊額 28,124 +17,747+5,599 =51,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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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