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3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國綸
被 告 周敏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更正及減縮聲明)。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91年8 月6 日起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專案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該銀行就該筆借款向訴外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投保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9 日15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借款本金、已到 期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經中信銀行 申請理賠,蘇黎世產險公司於賠於付保險金後,取得中信銀 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含後續產生之利息,下合稱系爭 債權),嗣蘇黎世產險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系爭債 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中信銀行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 通信貸款約定書、債務明細、債權轉讓同意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 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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