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358號
NHEV,105,湖小,358,2016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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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58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蕭步青
複代理人  陳立翰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蘇瑜欣
      王崇宇
被   告 高世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彥豐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周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世傑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9 時16分許, 駕駛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0號原告新莊站場內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因而碰撞原告所有之107-FS營業大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為鍾新添),致該車因此有損害 ,經原告修復後計支出新臺幣51,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本件事故地點雖非《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規範》規定的「道路」範圍,但一但一般駕駛習慣乃因



信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生,也為社會大眾所共同遵守,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項與第3 項倒車之規定,大 型汽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與須派人在車後指引,由被告大 都會公司所屬車輛218-U3所載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之 駕駛鍾新添駕駛107-FS未注意由被告所屬車輛218-U3已行駛 至後方、原告新莊站站管人員並無派人於車後指引,始致該 事故發生,而被告大都會公司因本件車禍發生,218-U3車輛 亦受有損害而支付41,843元,被告大都會公司及被告高世傑 就此一費用自得主張抵銷。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世傑於104 年5 月28日9 時16分許,駕駛被 告大都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0號原告新莊站場內時,碰撞原告所有 之107-FS營業大客車客車(駕駛為鍾新添),致該車因此有 損害,經原告修復後計支出新臺幣51,000元等,及被告主張 原告新莊站站管人員當時並無派人於107-FS車後指引,始致 該事故發生,被告大都會公司因本件車禍發生,218-U3車輛 亦受有損害而支付41,843元等,業據原告提出估修單、車損 照片,及被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現場圖(惟並無繪製任何內容)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兩車車損照片】、上述2 部營 業用大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且就上述部分兩造 於最後辯論時均未再爭執,視同業已自認,故首應堪認屬實 。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兩造均主張為他方車輛 駕駛之過失,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上述日期新莊場站之 監視光碟,其結果為:「一、在播放監視光碟後1 :07時原 告所有107-FS車輛由原停車處開始倒車,接著右轉切入另一 車棚。二、在播放至2 :17時被告所有218-U3車輛進入大門 。三、在播放至2 :18時原告車輛已呈停止狀態。四、在播 放至2 :20時原告車輛開始緩慢倒車,被告車輛進入場站, 速度至少有20、30公里以上。五、在播放至2 :25時被告車 輛駛入原告車輛後方區域並開始大幅左轉,並無明顯減速情 形,且於該秒定格時,被告車輛迴轉半徑顯然不夠,距離原 告處車輛約3 、4 公尺。六、在播放至2 :27時被告車輛急 停於原告車輛後方約0.5 ~1 公尺處。七、在播放至2 :29 時原告車輛仍繼續倒車,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按上述車禍 發生之地點雖非一般道路,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確屬一般駕 駛人均應遵守之規定,更何況原告及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屬司 機均為職業駕駛,自應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本件車禍應有



所適用。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實係被 告高世傑駕駛218-U3車輛左轉彎時未注意其車速頗快致其迴 轉半徑不夠卻仍強行轉彎致需緊急剎停,而原告當時確未安 排人員於系爭車輛後方指揮,致該車駕駛鍾新添未注意車後 狀況仍逕行倒車而發生車禍,本院並斟酌2 位駕駛之上述過 失,認應以被告大都會公司之駕駛即另一被告高世傑當時車 速頗快致其迴轉半徑不夠卻仍強行轉彎致需緊急剎停為主要 過失,而原告當時未安排人員於系爭車輛後方指揮,致該車 駕駛鍾新添未注意車後狀況仍逕行倒車惟速度尚屬緩慢為次 要過失,是本院認被告高世傑與系爭車輛駕駛鍾新添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70% 與30% 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抗 辯稱原告駕駛鍾新添與有過失部分,其就218-U3修復費用部 分亦得主張抵銷固屬可採,惟仍應由被告負主要過失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世傑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屬司機,被告大都會公 司就此並未爭執,前復已敘明被告高世傑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負有過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都會公司既未 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之責,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世傑應負 擔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8年9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 年 5 月28日,已超過4 年,是更換零件費用(後保險桿更新) 僅得以殘價計算即4,000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0,000÷(4+1 )= 4,000 】,原告雖稱後保險桿更 新部分屬於工資,但依其所提估修單第2 項之記載,該項目 為後保險桿更新「1 只」,故顯屬零件而非工資,再與原告 所提其餘工資共31,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35, 000 元(即4,000+31,000=35,000 )。至於被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218-U3為103 年4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 年5 月



28日,已1 年2 月,是更換零件(材料)之折舊額為7,191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818÷(4+1 ) =6,1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0,818- 6,164 )×0.25×14 / 12=7,191】,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3,627元(即30,818 -7,191=23,627 ),再與工資11,025元合計,被告大都會公 司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34,652元(即23,627+11,025=34,652 )。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前既認定系爭 車輛駕駛與被告高世傑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系 爭車輛駕駛鍾新添應負30% 次要過失責任,被告高世傑並應 負擔70% 之主要過失責任,是則原告依被告高世傑之過失責 任比例(即70% ),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以24,500元 (35,000×70%= 24,500 )為限,方屬有據。被告大都會公 司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以10,396元(34,652×30%= 10,396)為限,亦屬有據。被告既主張抵銷,雙方債務亦均 已到期,此一抗辯對被告高世傑亦有利益,故原告得主張請 求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4,104元(24,500-10,396=14,104) 。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既已分別於104 年12月29日 送達於各被告,有回證2 紙在卷可憑,是則原告請求加給自 104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 )14,104元,及自104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0 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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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