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1222號
NHEV,104,湖簡,1222,2016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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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許琇雯
被   告  益權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博晉
即  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益權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益權投資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鍾博晉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益權投資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益權投資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鍾博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 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鍾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128 元,及自民 國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4 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益權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益權公司,前已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經股東選任被告 鍾博晉為其清算人,目前尚未清算完結)為本件被告,並為 更正聲明之變更,嗣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 詞更正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被告鍾博晉僅為本件 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被告益權公司方為本件借款之主借款人 ,是則原告追加益權公司為本件被告,並就其與被告鍾博晉 間就本件借款債權應負擔之清償順序,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所據之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就變更或追加之訴仍得加以利用,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 禦,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102 年4 月間,被告益權公司邀被告鍾博晉為( 一般)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申辦購車貸款,貸得125 萬元,用以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就系爭 車輛設定有動產抵押權。詎被告益權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 遠東銀行又將其對被告益權公司之上開借款債權及其他一切 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乃對系爭車輛行使動產抵押權,然 經公開拍賣程序,系爭車輛僅拍得595,000 元,經原告將該 拍得價金依法扣抵程序費用(含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 元、 取回系爭車輛費用3,000 元、拍賣系爭車輛規費3,000 元、 5%稅金)、部分已到期利息(即104 年1 月17日至同年4 月 7 日之已到期利息31,221元)、部分借款本金後,尚有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完足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 被告益權公司給付,且倘對被告益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應由被告鍾博晉給付之。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益權公司積欠購車貸款,被告鍾博 晉為該貸款之(一般)保證人,以及遠東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借款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嗣經原告對系 爭車輛行使動產抵押權、拍賣該車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債權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益權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益權公司股東選任被告鍾博晉 為該公司清算人之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覆、(汽車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購車貸款繳款紀錄、請求金額明 細、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通知拍賣系 爭車輛之存證信函、系爭車輛拍賣紀錄為證,且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益 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且倘對被告益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 告鍾博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被告



益權公司負擔,如對被告益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則由被告鍾博晉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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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