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調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 行誤載「康和診 所」部分更正為「康禾診所」,並補充:「張高坤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高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43號卷第28頁),合於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康禾診所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徐梓翔 受有前揭傷害,肇事過失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