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5年度,132號
CLEV,105,壢簡聲,132,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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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於庭萱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五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零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7518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據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979 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979 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崁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不含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 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或為其他處分,在新臺幣(下同)86 ,953元,及其中85,339元自民國90年9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 元、本件執行費用700 元及本次扣押 手續費之範圍內為執行(扣除手續費後未達1,000 元,則不 予扣押),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7518 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



人於105 年10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5 年 度壢簡字第1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在卷足稽,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 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3,043元(計算式:86,953 元×5%×3 年=13,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13,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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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蘆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