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62號
原 告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楊光耀
被 告 許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任職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悅晨有限公司,並派駐前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原告公司擔任堆高機司機,負責操作堆高機 搬運貨物。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業務侵 占犯意,於104年12月31日22時許,在原告公司,利用經手 出貨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取走待出貨之尊爵G7 香菸50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500元,下稱系爭香菸 )並裝入黑色塑膠袋中,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騎乘機車駛 離現場。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損失上開價 值之系爭香菸,並因此花費許多人力調查成本,故請求被告 系爭香菸價格10倍之損害賠償計325,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3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業務侵占系爭香菸之犯行,並願意賠償 系爭香菸之世售價即32,500元,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過高, 被告無能為力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832號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明確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受 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擔任堆高機司機,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系 爭香菸,業如前述,又被告自承系爭香菸尚置於其家中等語 惟系爭香菸縱使歸還亦已無出售之實益,被告自應以金錢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再系爭香菸之價值,市售1 包65元,1 條有10包,50條共計32,5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刑事卷宗第16頁、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之業務侵占行 為致原告受有32,500元之損害,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渠因本事件花費許多人力成 本,包括看監視器之時間、上法庭之費用等語,惟原告就此 部分尚受有何具體之損害一節,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況縱使原告因觀看監視器及前 往法院開庭而支出人力及時間成本,核屬應自行負擔之訴訟 成本,與因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另就訴訟費用部分,無待原告聲明,法院於 終局判決時即應依法裁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香菸價 值10倍之賠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雖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 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送達被告,被告應自調解 通知書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調解通知書於 105 年8 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自105 年 8 月9 日起算,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 00元,及自調解通知書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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