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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898號
CLEV,105,壢簡,898,2016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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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原   告 丁瑞麟
被   告 劉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 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9 月1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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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