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790號
CLEV,105,壢簡,790,2016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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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790號
原   告 鄒運澄
被   告 鄒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79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 並於同年9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各乙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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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